徒法不能以自行,
医疗器械监管重在政府作为
半岛时评《早该把刑事责任引入医疗器械监管》读罢,有几点思考,故写成文字,与各位读者共享。
首先,该文中说该草案规定伪造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可追究刑事责任。《医疗器械流通管理办法》系部门规章,是无权规定刑事责任的。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依照法律定罪处罚,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罚”,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,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在刑法领域主要是指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,刑法典是一个封闭的刑法典。部门规章、地方性法规、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规定刑事责任是无效的,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需要。
其次,我国的刑法中早就有处理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的规定。刑法第145条的规定“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,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,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,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”从目前来说,我国刑法对医疗器械监管的规定是完善的,对于处罚制售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。
近几年,假医疗器械事件不断出现,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。但是为什么还是屡见不鲜呢?是刑事责任缺乏吗?我国的刑法典早有规定,是刑罚不够重吗?我国的刑法典早已对此种行为“量身定做”了刑罚。法谚有云: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它的严酷性,而在于它的确定性。在这些违法行为能受到追究的情况下,违法者违法的成本是非常高的,人都是理性的人,违法成本高,不合算了,违法者也就守法了,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也就有保障了。要使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,靠的是药监部门的严格执法,靠的是涉及医疗器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及时追究。
在改革开放初期,我国法制建设的的首要问题是有法可依。经过近三十年的立法,我国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完善了。但是法律是不会自己来发挥作用的,要充分发挥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,关键在人为,关键在法律主体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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